(200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贫困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贫困村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目标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属地管理、村(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
市人民政府与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进行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或协议书的要求,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划和统计;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八)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育龄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负责驻地辖区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五)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接受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二)健全单位内部计划生育工作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目标责任;
(三)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落实本单位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应当在30日内将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手续;
(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与所属的发展计划、教育、科技、公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财政、工商、建设、文化、卫生、统计、城市管理、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工商、药品监督、公安等具有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或出现违法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违法生育的,在其非意愿妊娠直至违法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取消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并纳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章 奖励优待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增加的产假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予不少于13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机关、事业组织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区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
(三)独生子女就读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的学费,可按有关规定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四)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可给予其父母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经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列支;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制定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办法。有条件的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庄,可以分别为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办理养老保险与大病保险;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村庄,集体补助的部分,对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的补助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5%以上。
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公民计划生育指导,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到定点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所需经费,属于城镇无业人员或农民的,纳入市、区(市)两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诊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药具发放和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保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经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应当按鉴定意见进行检查和治疗。其所需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渠道列支。
超出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规定的检查、治疗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诊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网络,及时提供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 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和制度,及时收集社区居民计划生育需求信息,开展计划生育指导与服务工作。
社区可以组建志愿者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应当处理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6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出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实行公开招租,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特殊事项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招租。”
……
十七、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增加的产假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予不少于13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机关、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区(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
“ (三)独生子女就读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的学费,可按有关规定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四)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可给予其父母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经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列支;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和奖励。”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制定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办法。有条件的镇(街道)和村庄,可以分别为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办理养老保险与大病保险;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村庄,集体补助的部分,对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的补助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5%以上。
“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父母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药具发放和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保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可以组建志愿者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应当处理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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